(2017)鲁1321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蒋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号原告:蒋强华,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文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公司员工。原告蒋强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4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案外人王传尚驾驶原告蒋强华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于路边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均附加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蒋强华为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均附加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保费。2016年8月28日,王传尚驾驶原告蒋强华所有的车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沿沂南县张庄镇上峪村“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撞道路东侧石块,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传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君评字(2016)第0096号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出具临昊都评报字〔2017〕第31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为56803元。本院认为:原告蒋强华为其所有的车号为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险种,并交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和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君评字(2016)第0096号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出具临昊都评报字〔2017〕第31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为56803元。被告认为评估价格仍然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双方自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科学、真实,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评估结论改变,第一次评估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蒋强华车辆损失56803元、施救费400元,共计57203元;二、驳回原告蒋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负担635元,原告蒋强华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