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4日中午,在沭阳县桑墟镇大河西村“丰源”板厂内因债务纠纷,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某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右眼部、左侧肋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致使左侧4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中午,在沭阳县桑墟镇大河西村“丰源”板厂内,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某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右眼部、左侧肋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损伤致使左侧4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肖某供述了其伤人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张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某无前科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肖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能够认罪、悔罪,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本次刑罚后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人民陪审员  沈桂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