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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韩国全与丰县公安局、曹广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全,丰县公安局,曹广金,张海川,谢存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994号原告:韩国全,男,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县公安局,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南苑路。法定代表人:杨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该局民警。被告:曹广金,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海川,男,1990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谢存林,男,1963年7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全与被告丰县公安局、曹广金、张海川、谢存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海川、被告谢存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县公安局、曹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497.77元、误工费71400元、护理费114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2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6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0878.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曹广金承包丰县公安局欢口派出所粉刷外墙的工程,被告曹广金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海川,被告张海川于2015年8月22日找到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约7米的高处摔下,致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未果,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县公安局未作答辩。被告曹广金未作答辩。被告张海川辩称,同意赔偿。我是跟被告曹广金干活的,他是大包,我是包清工。判我承担多少我赔偿多少。被告谢存林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不合理,计算标准过高,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谢存林与丰县公安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谢存林也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被告谢存林是将附属施工中的真石漆部分承揽给了被告曹广金,不负责工和料,全部工程款及收益均由曹广金获得,曹广金对真石漆工程的质量及其他所有责任自己承担。刷漆只是一项简单的劳务活动,我市对农村两层以下建筑不做资质要求,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刷墙漆的活动更没有必要做资质要求,所以谢存林将此项刷漆的活动承揽给曹广金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从事的工作有认知和防护能力,他和张海川作为实际的操作者有义务审查工具的牢固性和佩戴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比如安全带、安全帽之类,在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谢存林的起诉。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1、原告韩国全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对原告韩国全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谢存林与被告丰县公安局签订“协议”,承包丰县公安局欢口派出所改造工程(该建筑主体为两层楼房加屋脊),具体工程为喷涂外墙真石漆等,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为98001元。随后,被告谢存林将该项工程以8000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曹广金,被告曹广金又将喷涂真石漆的清工部分按每平方米20元的施工费计算承包给被告张海川(施工面积约1600平方米),被告张海川找到原告韩国全施工,承诺日工资按300元计算。2015年8月22日,原告韩国全在组装脚手架时从高处摔到地上致伤,当天入住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韩国全的伤情为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9月2日出院,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805.6元、医疗费5383.65元,费用均由被告张海川垫付。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国全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6周左右。2016年4月18日,被告谢存林与被告丰县公安局结算工程款85218.90元。被告谢存林拥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小型项目管理师职业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具备工程师资格认证,在丰县房产工程处任项目经理。原告韩国全及妻子张倩为城镇居民,生育两女,长女2013年2月7日生,次女2015年12月26日出生。以上涉案事实有原告韩国全举证的沛县人民医院病历、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相关医疗费发票,户口薄、结婚证、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沛县安国安逸小区更改小区名称证明、物业费及电费收据;被告谢存林举证的上述资质证书;被告丰县公安局举证的承包工程“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单、竣工结算报告、工程款发票结算联;本院依职权从沛县安国镇建设管理服务所调取的原告韩国全房屋买卖合同书、房屋面积登记具结书档案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川从被告曹广金处承包清工后找到原告韩国全施工,他们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韩国全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张海川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国全在施工过程中自己没有注意安全事项,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丰县公安局与具备相关从业资质的被告谢存林之间签订承包建筑装饰类合同,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应对原告韩国全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及其它民事责任;被告谢存林将该项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曹广金并从中谋取利益,被告曹广金又将该项施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海川,均未得到原发包单位认可,存在明显违法违规行为,为此,上述被告对原告韩国全的损害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韩国全的伤情、双方承担的责任及本地区相关赔偿费用标准,经分析、计算,本院认定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497.77元,以其诉讼请求为准(被告张海川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550元。3、营养费:12元×7天×12周=3024元。4、护理费:韩国全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护理费为:80元×7天×16周=8960元。5、误工费:原告韩国全系城镇居民,虽然在涉案施工负伤时每日工资为300元,但其从事的建筑装饰业收入不固定,本次施工工期也没有34周(鉴定的误工期),因此,应参照本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37173÷365×(34×7)=24237.92元。6、残疾赔偿金部分:鉴于原告韩国全为城镇常住居民,应按本地区城镇常住居民结合本地区当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30%=22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国全夫妻抚养两个孩子,其主张的抚养费63663.3元,以其诉讼请求为准。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韩国全的伤残等级及其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50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韩国全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本院参考其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医院与其家庭的往返距离、鉴定所需车旅费等因素,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40573.22元,扣除原告韩国全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张海川应承担23840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川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韩国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238401.25元,被告曹广金、谢存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300元,计2352元,由被告张海川按责任负担1646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韩国全),被告曹广金、谢存林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韩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九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