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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文旭与吕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旭,吕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153号原告:张文旭,男,生于1963年12月1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吕文,男,生于1985年9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张文旭与被告吕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文向原告支付为代返还的借款1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2日,被告吕文因种植硒砂瓜之需向原告的庄邻张兴国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3分,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无力返还借款,被告恳请原告代为返还借款,加之张兴国多次催要借款,原告迫于无奈向张兴国返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3600元,张兴国随后将借条交付于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吕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说明各一份,其均系原件,同时结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向张兴国调查核实,其能够证明:(1)2015年9月12日,被告吕文向张兴国借款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代被告向张兴国为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的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吕文因种植硒砂瓜之需向张兴国借款10000元,原告张文旭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随后被告给张兴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兴国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途种瓜,借款日期2015年9月12日,还款日期2016年9月12日,用别克宁E591**抵押,担保人张文旭。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向张兴国返还借款,张兴国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原告向张兴国返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张兴国随后将借条原件交付于原告,并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此后被告既未能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文向张兴国借款1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张兴国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张兴国返还借款本息136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吕文追偿13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旭支付代偿款本息13600元。如被告吕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吕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