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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李虹、李艳等与熊正武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李艳,李鸣,李静,熊正武,李星霖,赵均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470号原告:李虹,女,1965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李艳,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李鸣,女,1957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5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原告李虹、李艳之姐,原告李鸣之妹。原告:李静,女,1958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熊正武,男,1963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李星霖,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缺席。第三人:赵均凌,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缺席。原告李虹、李艳、李鸣、李静与被告熊正武、李星霖及第三人赵均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原告李艳、李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原告李静,被告熊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霖,第三人赵均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虹、李艳、李鸣、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李星霖、熊正武于2016年01月0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四次诉讼过程发生的书写诉状、打字复印、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贵州省××文县××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的产权人系龚良碧。2015年,原告与被告李星霖、第三人赵均凌因遗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10月11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李永录、龚良碧的遗产即:位于修××××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由原告李静、李鸣、李艳、李虹各自继承该房屋的1/10;被告李星霖、第三人赵均凌共同继承该房屋的3/5”。2015年10月21日,该判决书生效。2015年11月05日,四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01月07日,二被告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星霖将修××××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卖给被告熊正武,合同单价为200800.00元。2016年01月22日,被告李星霖自称他出250000.00元购买该房屋,并支付给四原告100000.00元,要求四原告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李星霖并未按照约定向四原告支付购房款。2016年04月07日,四原告与被告李星霖又达成协议由被告李星霖向四原告支付90000.00元。在执行期间,四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熊正武告知其房屋是共有人财产,被告李星霖无权处分,并要求被告熊正武将未支付的购房款和相应的房屋买卖手续交法院,但是被告熊正武一直不听,并抢占该房屋,造成房屋无法进行拍卖,无法进行执行。鉴于此情况,四原告撤回执行申请,并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2016)黔0123民初1095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四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熊正武为该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但由于二被告一直未交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星霖在庭审过程中也一直陈述没有进行房屋买卖和出租,故四原告于2016年11月02日撤诉。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系四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执行法官处获得。被告熊正武在购买房屋时知道该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恶意串通,隐瞒事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转移四原告的财产,导致四原告四次起诉,给四原告精神上及财产上造成了严重侵害。二被告买卖的标的物有部分属于四原告所有,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无效。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利益,四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熊正武辩称,我与被告李星霖于2016年01月0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李星霖位于贵州省××文县××路(翠园)1幢1层2号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0800.00元。合同签订时,我知道该房屋有其他共有人,但被告李星霖持有《遗书》及《房屋产权证》,且我与被告李星霖一起去相关部门查询过,该房屋可以进行买卖,故我与被告李星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我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被告李星霖购房款,目前只有20000.00元购房款尚未支付。现我已经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并搬进该套房屋居住。对于四原告与被告李星霖的争议系他们家庭内部分钱不均造成的,与我无关。被告李星霖、第三人赵均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星霖、第三人赵均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根据原告李虹、李艳、李鸣、李静,被告熊正武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1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继承人李永录、龚良碧的遗产即:位于贵州省××文县××路(翠园)1幢1层2号房屋由原告李静、李鸣、李艳、李虹各自继承该房屋的1/10;被告李星霖、第三人赵均凌共同继承该房屋的3/5。2016年01月07日,被告熊正武与被告李星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熊正武向被告李星霖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为200800.00元。现被告熊正武已经在该套房屋中居住。2017年03月06日,修文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该房屋产权登记人系龚良碧,不动产产权证号为00008548,房屋状态为已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03月21日至2019年03月20日。2.被告熊正武与被告李星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被告李星霖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产权登记人的《遗嘱》等相关资料,被告熊正武按照市价购买房屋,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根据四原告提供,被告熊正武认可的《电话录音》可以得出,被告熊正武在购买房屋时知道房屋存在除被告李星霖之外有其他共有人,被告李星霖并未对被告熊正武隐瞒事实。故二被告之间不存在隐瞒事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二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故从合同成立时即生效。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星霖在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熊正武,其行为系无权处分。但二被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李星霖的处分行为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现仍为四原告与被告李星霖、第三人赵均凌按份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四原告基于被告李星霖无权处分提出的二被告隐瞒事实、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四次诉讼过程发生的书写诉状、打字复印、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诉讼成本损失10000.00元的主张,由于四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以予驳回,其诉请的本次诉讼成本,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三次诉讼成本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虹、李艳、李鸣、李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00元,公告费360.00元,共计4672.00元,由原告李虹、李艳、李鸣、李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余审  判  员 史小平人民 陪 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刘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