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汪发岗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发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6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发岗,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2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2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发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1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汪发岗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汪发岗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以(2017)黔01刑终371号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汪发岗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市云岩区改茶路大华小区贩卖毒品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汪发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汪发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发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发岗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发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发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刘清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