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建明与徐思畔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建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吴登靖,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思畔,女,汉族,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孙梦颖,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建明因与被申请人徐思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建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背离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仅凭伪造签名的虚假书证,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采信证据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采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属程序违法。薛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徐思畔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薛建明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思畔与薛建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司法鉴定报告是否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徐思畔为证明其借款96万元给再审申请人薛建明,向原审提交了2013年7月9日薛建明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据》、转款凭证及借记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薛建明认可收到了该笔银行转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实际归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上的签名和捺印是伪造的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薛建明、徐思畔分别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债权凭证上落款处的字迹是否为薛建明所签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系薛建明和徐思畔共同申请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经审查同意后由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在一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故二审认定徐思畔与薛建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薛建明应归还徐思畔借款96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建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华 伟审判员 简 克 红审判员 陈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