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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8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季健博交通肇事罪、宋树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健博,宋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健博,男,1995年0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树刚,曾用名:宋淑亮,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健博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树刚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任卿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健博、宋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健博于2016年9月6日20时许,在临江市大栗子镇,无证驾驶吉F3XX**两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肖某1,二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沿栗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栗强路与溢江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人宋树刚驾驶的吉F3XX**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季健博受伤、肖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健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树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肖某1无责任。经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认定:肖某1系有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伤者季健博双侧颧骨骨折、左侧蝶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宋树刚血液中酒精含量165.98mg/100ml。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材料等。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季健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树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健博、宋树刚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健博于2016年9月6日20时许,在临江市大栗子镇,无证驾驶吉F3XX**两轮摩托车(车载被害人肖某1,二人均没有戴安全头盔)沿栗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栗强路与溢江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人宋树刚驾驶的吉F3XX**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季健博受伤、肖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季健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树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肖某1无责任。肖某1系有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出血死亡。伤者季健博双侧颧骨骨折、左侧蝶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跖骨骨折、右骰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宋树刚血液中酒精含量165.98mg/100ml。案发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出警说明:证实2016年9月6日20时25分接纪某报警称:“在大栗子镇市场路口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到报警后事故处理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调查,此案系2016年9月6日20时20分季健博驾驶吉F3X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肖某1)在大栗子镇沿栗强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栗强路与溢江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溢江街由西向东行驶宋树刚驾驶的吉F3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乘车人肖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季健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江市公安局对季健博立交通肇事罪进行侦查。季健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现场调查发现宋树刚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在临江市医院抽取宋树刚静脉血,后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宋树刚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1月8日临江市公安局对宋树刚以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侦查。宋树刚对其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住院病历:证实2016年9月6日20时20分季健博驾驶吉F3X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肖某1)在大栗子镇沿栗强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栗强路与溢江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溢江街由西向东行驶宋树刚驾驶的吉F3XX**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乘车人肖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住院病历:证实季健博被评定为轻伤二级。4、酒精仪器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呈请延长检验期限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季健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从送检的宋树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98mg/100ml。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宋树刚有C1驾驶资格、季健博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6、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呈请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季健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树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肖某1无责任。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宋树刚驾驶的吉F3XX**起亚轿车未过强制保险期。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金专用票据、送达回证:证实相关鉴定文书材料已经送达当事人及其家属,并已交代相关权利义务。9、赔偿款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肖某2收到二被告人赔偿款(季健博10万,宋树刚11万),对被告人行为谅解。10、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肖某1的叔叔,知道肖某1出了交通事故,这事他能做了主。肖某1不会骑两轮摩托车。11、证人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6日20时20分。在大栗子镇内市场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她报的警。她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经过,出事骑两轮摩托车的季健博和肖某1在她这儿上网,出去了也就5分钟,就咣的一声,别人说他俩撞车了,然后就报警了。事故地点距离网吧200之内。事故现场有路灯。当时她看到路口中间有个轿车停着,小孩骑的两轮摩托车在水泥墙边躺着,一个小孩处于昏迷状态,在道边躺着,一个意识还清醒,在水泥墙边倚着。他俩出网吧时是季健博骑的车带着肖某1。12、被告人季健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6日晚上7点多钟,在大栗子菜市场路口处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车是他父亲的,没有保险。当时驾车的时候肖某1坐在他身后,两人都没有戴头盔,4档行驶,车速在30-40公里每小时。当天晚上,天没彻底黑,双方车都没有开车灯,路灯也没亮,他是由南向北从金范顺网吧往大栗子小学方向走,车行驶到市场路口的时候,从右侧驶出一辆白色轿车由东向西直行,他发现轿车的时候感觉距离他能有5-6米远,然后躲就来不及了就撞上了,是在路口中间撞的,白色轿车的前部撞的他,他被撞到道边石墙那儿垃圾箱附近。后来我车上的肖某1死了。13、被告人宋树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6日晚上8点半左右,他自己驾驶吉F3XX**号小型轿车沿大栗子镇南楼道口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路口的时候,与由北向南行驶到路口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他有C1驾驶证,车是他自己的,车是自动挡,事故发生时车速在20-30公里每小时,当天中午喝了3杯多二两半的白酒,晚上喝了1瓶多啤酒。发生事故后他没有报警,下车查看两个人受伤情况,后来120救护车去把伤者送医院去了。发生事故前没有发现对方车辆,看见的时候就撞上了,他车的前部撞的对方。对方二人没有戴头盔,发生事故时有路灯。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肖某1、被告人季健博、宋树刚的自然情况。上述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健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车载被害人上路行驶致乘车人死亡,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树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季健博、宋树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均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季健博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健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树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立伟审 判 员  朱崇艳代理审判员  赵彦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运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