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与耿红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耿红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226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东风东路东1幢1-3层23号。法定代表人高东晖,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晓强,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红丽。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与被告耿红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487177.21元(截至2016年6月6日),其中本金371419.73元,利息4703.06元,滞纳金32280.7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78773.69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该《合约》约定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支付滞纳金。原告依约为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信用卡申请表上显示的网点代码所属银行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