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陈玉英、陈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陈玉英,陈明辉,泉州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11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路新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770XE。代表人:郑志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阳,该支行职员。被告:陈玉英,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陈明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泉州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东园街东园粮站办公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37780300。法定代表人:林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凰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简称惠安兴行)与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泉州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源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亚阳、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凰梅、被告陈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兴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源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玉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75.64元及计至2017年3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计820.4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陈明辉、源泰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玉英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购置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街源泰世纪城第3幢二层205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6.534%,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计。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还本付息。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陈玉英、陈明辉以其购置的该房产作为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明辉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其自愿为被告陈玉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发放了贷款。现被告陈玉英未能依约向原告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6日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3576.4元及利息、罚息计280.48元。被告陈玉英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还款能力。被告陈明辉未作答辩。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09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源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玉英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用于购置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街源泰世纪城第3幢二层205号房产。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按百分比浮动定价,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即6.534%。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如借款逾期,要求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陈玉英、陈明辉以其购置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街源泰世纪城第3幢二层205号房产为被告陈玉英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陈明辉作为被告陈玉英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陈玉英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人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债务人的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或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确定的本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现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日,被告陈明辉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陈玉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2009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玉英发放贷款15万元。截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陈玉英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1575.64元及利息、罚息计820.48元。另查明,被告陈玉英、陈明辉于199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被告陈玉英、陈明辉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兴业银行惠安支行借款借据(统计卡)、个人贷款账户明细信息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玉英、源泰房地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源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陈玉英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其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陈玉英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玉英、陈明辉以其购置的位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街源泰世纪城第3幢二层20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不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明辉为被告陈玉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陈玉英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陈玉英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抵押物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原告与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了约定,故其对被告陈玉英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英追偿。借款合同上载有《签约重要提示》相关内容,其提示三被告签署本合同前应仔细阅读并充分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及其含义。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作为被告源泰房地产公司解除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条件属格式条款,且不符合常理,为无效条款,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源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与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泉州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玉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借款本金21575.64元及计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820.48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陈明辉对被告陈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泉州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玉英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被告陈玉英、陈明辉、泉州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璇速 录 员 卢舒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