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吴怀君、魏润德、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吴怀君,魏润德,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22民初46号原告:王军,1971年7月16日出生,男,汉族。被告:吴怀君,1979年11月5日出生,男,汉族。被告:魏润德,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红塔公山天宝城*号楼工地宿舍。被告: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2102533217。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张家湾***号。法定代表人:邓力华。本院受理原告王军诉被告吴怀君、魏润德、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军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军承担。审 判 长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亦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