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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6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戴炜与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炜,吴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998号原告:戴炜,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忠,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兴市人,居民,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戴炜诉被告吴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炜的委托代理人周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借原告款,2016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被告吴建忠未作答辩。原告戴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吴建忠借到戴炜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限三个月内还清,无利息。借款人:吴建忠2016.4.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8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亦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炜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戴炜已预交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葛 蕾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人民陪审员 耿立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徐芳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