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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青松与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杨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松,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杨中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松,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超,女,汉族,生于1956年6月21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鑫,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24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萍,女,汉族,生于1993年11月15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中云,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1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上诉人杨青松因与被上诉人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杨中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青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被上诉人曾令超及其与杨宗鑫、杨宗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中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青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对他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杨中云向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返还借款。事实和理由:虽然他出具了5万元借条,但杨远发并没有向他交付借款,一审认定曾令超在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市场向他支付现金5万元,但该市场人流量大,人员复杂,曾令超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在此处交给他不符合常理。同样,对于第二张10万元借条,虽然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出示了向杨中云的转款凭证,但在借条中并没有载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出借款项是指定转账到杨中云银行账户中,该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杨远发向他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可以就该笔借款向杨中云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他与杨远发的借款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他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青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青松、杨中云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月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杨青松、杨中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令超与杨远发系夫妻关系,曾令超与杨远发婚后生育子杨宗鑫、女杨宗萍。杨远发于2014年6月15日因病去世。杨中云系杨远发侄儿,杨青松与杨远发做生意时认识。杨青松以做柴油生意为由向杨远发借款。2014年1月3日,曾令超在云南省昆明市螺蛳湾市场向杨青松支付现金50,000元。当日,杨青松向杨远发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远发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正),借期一年,每月还6000.00元(陆仟元),如违约1000.00元(壹仟元),每月3号至4号还清。借款人杨青松,2014年1月3号”。2014年1月6日,杨远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中云的银行卡(户名杨中云,卡号6222082502003393733)转账支付98,000元,曾令超向杨青松现金支付2000元。当日,杨青松向杨远发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远发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正),如到期不还违约5000元(伍仟元一天),还款日期十二过月。借款人杨青松,身份证号51292519730102095,2014年1月6号,见证人苏明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青松向杨远发借款的事实有杨青松书写的借条两张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杨青松虽辩称其向杨远发出具了借条两张,未收到款项,但杨青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对其在不同日期分别出具借条均未收到所借款项的情形作出合理说明,故对杨青松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杨青松应向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偿还借款150,000元。对杨中云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杨中云辩称他与杨青松合伙经营柴油生意,各自借款承担各自供油款,利润亏损各一半。因杨青松不予认可该意见,且杨中云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杨中云提出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杨青松于2014年1月3日借款的5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系杨青松与杨中云的共同借款,故杨中云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杨青松于2014年1月6日借款的100,000元,虽借条上没有杨中云签名,但其中98,000元系杨远发转账到杨中云账户,且杨中云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是杨青松借用其银行卡而转到其账户,亦未提供其向杨青松支付该款项的依据。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杨中云与杨青松的共同借款,应由杨青松、杨中云共同偿还。对是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1月3日的借款50,000元,借条中注明“借期一年,每月还6000元,如违约1000元,每月3号至4号还清”,根据其字面,该院无法准确地理解其意思表示,视为对利息和违约金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即该5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4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2014年1月6日的借款100,000元,借条中明确注明还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5000元/天,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2015年1月7日是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青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杨青松、杨中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杨青松负担2200元,由杨中云负担11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青松在二审中举示了《还款协议》,拟证明杨中云与李俊青做油生意,杨青松没有做油生意。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曾令超、杨宗鑫、杨宗萍要求杨青松偿还1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杨青松书写的两张借条,并称2014年1月3日的50,000元系现金付款,同时对借款来源、支付时间和地点进行了说明;对于2014年1月6日借条100,000元,其提供了98,000元的转账凭证。结合本案现金借款的金额大小、两次借条的出具时间和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青松辩称出具借条后并未收到款项,但未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并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