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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登林与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登林,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24民初842号原告:孙登林,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法定代表人:薛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登林与被告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孙登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凉山州金利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1月起至归还本金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约定利率和违约时间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30000元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编号为:(2016)第20160000515号,月利率为1.5%,由被告按月支付,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款人推荐书、出借通知书、诚信经营特别承诺书,合同于2016年11月1日到期。被告承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时交付垫付原告的出借本金和利息,若被告未按时交付垫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承诺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1、未按时交付垫付原告的本金,违约金按原告本金总额千分之四的日利率计算,2、未按时交付垫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按原告月利息总额百分五的日利率计算。被告从2016年11月起,就不再支付原告该借款的利息,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连本金都不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明显的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由于本案已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登林的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