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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都国栋与孙国清、张星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国栋,孙国清,张星星,张善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352号原告:都国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孙国清,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张星星,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环县人。未到庭。被告:张善祥,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都国栋与被告孙国清、张星星、张善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国栋与被告孙国清、张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星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五征牌WLXW1型农用车一辆或赔偿损失32700元、营运损失3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共计6470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告前往被告孙国清经营的采石厂索要拖欠的运费时,孙国清指使被告张善祥持砖块将原告驾驶的轻卡车左前门玻璃损坏,随后又指使被告张星星驾驶装载机将车辆推离现场,致车辆大梁扭曲、左前后门和保险杠、灯具受损。因原告无力支付维修费用,被告置之不理,该车辆现仍停放于采石厂,车内两杆称、衣物及现金1000元等财物丢失,主要机器及配件报废,且超过审验期限,实际已无法修复使用。由于该车辆系原告谋生工具,车辆停运,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孙国清辩称,被告在环县虎洞乡魏家河村张前湾队开办采石厂一处,于2014年承包给李海星,原告受李海星雇佣在该厂干活。后因李海星无法经营,被告遂将采石厂收回,重新投产。2015年8月22日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答复其应向原雇主李海星索要,原告遂将其车辆停放在厂内阻挡正常生产。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应允由原告为采石场拉石头抵顶账务。2015年8月22日原告再次挡车时,被告不在现场,故原告车辆损坏一事被告不知情,亦未指使他人砸原告车辆,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张星星未答辩。张善祥辩称,2015年8月份,原告阻挡采石厂生产共三次,原因是原告说采石厂短欠其9000元工资,被告多次调解无果。后孙国清与原告及其他二人达成协议,由原告拉石子抵顶债务。同年8月22日,原告再次阻挡生产,被告与原告协商无果,原告开始辱骂被告,被告遂用石子砸了原告的两片车窗玻璃,并让被告张星星用装载机将原告车辆挪远一点,以便继续生产。在这过程中,原告车辆的左前门被顶致凹陷一处。原告将采石厂的生产电机断电,致三台电机损坏,其报警后睡在石头上。派出所民警来后,原告陈述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并由其兄长送至医院诊治。后派出所民警传唤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一直未到。现原告的车辆仍停放在采石厂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只同意赔偿因被告本人及被告张星星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工作人员依职权赴事发现场勘察形成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需花费3000元的事实。根据当庭质证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善祥系被告孙国清岳父,系被告张星星祖父。2015年8月22日,原告都国栋因被告孙国清开办的位于环县虎洞乡魏家河村张前湾队采石厂短欠其工资,而将其自有的五征牌WLXW1型农用车一辆停放在该厂,致该采石场生产受到影响。被告张善祥与原告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原告与张善祥发生争执,张善祥遂用石子砸坏了原告的两片车窗玻璃,同时让其孙即被告张星星用装载机将原告车辆挪远,以便能够继续生产。在移动车辆的过程中,原告车辆的左前门被顶致凹陷一处。原告遂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原告由其兄长送至医院诊治,原告车辆停放在该采石厂至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因索要其劳务费而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孙国清的采石厂,被告张善祥应对原告的行为采取理性应对之策,但其将原告车辆玻璃损坏,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星星移动原告车辆致使车辆受损,也应负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张善祥辩称张星星的行为系其指使,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财物损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善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国栋甘MX号五征牌WLXW1型农用车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都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都国栋负担1368元,张善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鹏云审 判 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