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某、郑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某,郑某1,郑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341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191971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1,女,191974年10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某2,男,191953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四川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郑某1、郑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郑某1欠郑某225万元的欠条系伪造的。(三)各种证据表明郑某1隐匿相关票据,被申请人出示的承建人杨承毅的收据是伪造的,杨承毅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四)原审法院判决由申请人和郑某1共同偿还郑某225万元欠款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郑某2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7年,由杨成毅作为工程承包方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出租房,由郑某2支付修建费25万元给杨成毅。2008年10月28日,郑某1、王道明、袁云彬签署《股权证》载明:在双流××村菜市场后面修铺面计24间,住房27间,面积约141400平方米造价67万元,并确认各自的出资额为:郑某1279166.67元、王道明279166.67元、袁云彬111666.66元。2010年5月7日,郑某2代郑某1与双流县人民政府东升街道办事处签订《集体土地新建建(构)筑物拆除工料补助协议》,并代郑某1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436354元(含袁云彬的股权份额112899元)。2010年5月18日云彬、李英夫妇出具了收条。”对于前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黄某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案二审法院以(2012)武侯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黄某没有举证证明两份证据系伪造。而且郑某2支付修建费25万元给杨成毅,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黄某、郑某1共同偿还,并无不当。黄某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黄某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葛陌村三组房屋拆迁补偿款323455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首先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法院就房屋拆迁补偿款扣除所欠郑某2借款25万元后的余额进行分配,不存在超出黄某诉讼请求的问题。(四)黄某申请再审称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黄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黄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良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