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魏孝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孝军,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抓获,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孝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魏孝军在本市德吉路桦林宾馆318房间内,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用黑白条纹相间的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唐某所住房间的床头柜上缴获刚从被告人手里购买的一包用黑白条纹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从被告人右前裤包内搜出唐某交给其的赌资700元及手机一部。经鉴定,一包白色可疑晶体物净重0.46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魏孝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通话记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毒品指认照片以及毒品毒资细目照、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孝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孝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0.4657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洛松曲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