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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某1与西安奇幻儿童乐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奇幻儿童乐园有限公司,孙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奇幻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80号盛龙广场娱乐楼2F-1号。法定代表人陶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艳祥,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启涛,男,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女,201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2,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孙某1之父。上诉人西安奇幻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幻乐园”)与被上诉人孙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奇幻乐园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奇幻乐园的委托代理人肖艳祥、郑启涛,被上诉人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奇幻乐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没有实施侵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自身的行为所致,有一审提供的录像和照片为证;2、被上诉人是儿童,在玩耍过程中,其母亲在乐园外自己玩手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父母,也是保障其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游乐设施全部用软性材料包装,在游玩过程中,除非顾客的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会导致撞伤和摔伤,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其顽皮所致,上诉人无法预见也不可能控制;4、上诉人的游乐场所面对的是众多儿童,不可能也做不到对每个儿童都进行游玩陪护,即便分担责任,上诉人也不应该是主要责任,而是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孙某1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原审原告孙某1诉称,2016年3月16日19时30分,巩梅带其去盛龙广场2F中庭奇奇乐园,买票进去游玩的过程中,由于乐园防护设施不合理,其从防护栏跳下去后,造成伤害。随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干骨质连续性中断,骨折呈横行,移位明显。住院7天,至起诉时,其仍不能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奇幻乐园仅支付5000元医疗费,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400元(已支付5000元)、定期检查费30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休学补偿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8750元;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和护理费用待鉴定后予以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奇幻乐园公司辩称,原告跳下受伤的场所在其公司“亲子总动员”内,该场所的设备已经过欧盟的安全认证。原告仅四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一切活动需要由法定监护人监护。在原告游玩过程中,原告母亲在“亲子总动员”活动区域外面看手机,距离孩子玩耍的地点有18米,并未一同陪孩子玩。本次事故是孩子母亲未履行监护责任情况下发生的意外事件,其既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该意外事件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位于未央路盛龙广场娱乐场游玩,从台上跳下时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3月18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诊治意见为:1、术后伤肢制动4周,2周后门诊复查;2、伤后每3日换药至术后2周;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产生医疗费22431.62元,原告个人支付10158.70元,医保统筹支付12272.92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6年4月8日、4月29日、5月27日三次检查共计花费诊查费575.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该室对外委托至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6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1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2、孙某1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3、孙某1的护理时间为120天。产生鉴定费24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3日在全麻+神经阻滞下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9月6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定期清洁换药,加强护理,密切观察伤口情况,如有红肿、异常渗出等情况及时就医;2、出院后继续外固定;3、出院后2周门诊复查;4、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产生医疗费8364.11元,个人支付3798.91元,医保统筹支付4465.20元。原告缴纳2016年3月份托费,因原告出勤超过半月,整月托费不予退还。零差,原告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2431.62元(已付5000元)、三次检查费575.1元、交通费273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托费损失1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二次手术费8374.11元、护理费14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补缴相应的诉讼费。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看护孩子时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个人支付部分总计13957.61元;2、三次检查费575.1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3、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间为120日,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10日,共计300元;6、营养费,原告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主张1日计140元,应予支持;7、托费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2400元,应予支持;10、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9143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三次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22004.71元,原告应承担24400.94元,被告应承担97603.77元,被告现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9260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西安奇幻儿童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三次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92603.77元;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2039元,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剩余1228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孙某1所受损害责任如何划分。2016年3月16日,孙某1在被上诉人处游玩时,从游乐设施上跳下摔伤。上诉人奇幻乐园上诉提出,对于孙某1的摔伤是因其个人顽皮,监护人监护不力,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仅提供了游乐设施的安全认证书来证明其设施的安全性,无法全面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奇幻乐园作为给儿童开放的游乐场所,尤其是在针对幼儿游玩时,既没有制定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安排工作人员进行适当的监护和照顾,没有贴注警示图片和提示,在其无法完全保证幼儿安全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监护人进行陪护,故上诉人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孙某1的摔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1作为到游乐场所游玩的幼童,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细致周到的照顾,尽到监护职责,而孙某1的母亲在孙某1游玩时,未在身边尽职陪护,监护不力,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上诉人并未要求幼儿在玩耍时监护人进行陪护,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监护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审 判 员 刘 溪代理审判员 马 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