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边鑫与张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鑫,张庭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055号原告:边鑫,女,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原告丈夫),男,198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张庭浩,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边鑫与被告张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庭浩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庭浩偿还原告边鑫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5年7月31日止。至今被告尚欠8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庭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打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0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18日为原告���写一张借条,截止2016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予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边鑫向张庭浩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张庭浩应当按期足额偿还,但被告张庭浩仅偿还20000元,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庭浩偿还8000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庭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边鑫返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桂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