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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与潘绪新、何祚平、胡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潘绪新,何祚平,胡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负责人:梁晓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潘绪新,男。被告:何祚平,男。被告:胡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县支行)与被告潘绪新、何祚平、胡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潘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祚平、胡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南县支行诉称,被告潘绪新于2013年6月19日在农业银行南县湘鄂边分理处贷款30000元,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多户联保,贷款保证人胡杰、何祚平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潘绪新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7403.57元。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法收回贷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潘绪新偿还原告方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到给付之日止(至2015年11月30日止已产生利息7403.57元);2、要求被告何祚平、胡杰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祚平、胡杰未予答辩。被告潘绪新答辩称虽然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银行卡我没拿,钱我也没拿,是我舅舅何辉斌(南县华阁镇华丰村九组)拿了,所以我不应还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农业银行南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本案放款账户“6228xxxxxxxxxxx6911”为潘绪新所有;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6月19日,潘绪新向南县农行贷款30000元约定利息,并由胡杰、何祚平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南县农行向潘绪新卡号为“6622xxxxxxxxxxx6911”的农行卡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被告何祚平、胡杰未发表质证意见。潘绪新质证认为对1#证据我不清楚;对2#证据没有异议;对3#证据我一直没有看到这张卡;对4#证据合同确实是我签了字并且按了手印;对5#证据上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虽然被告认为不是本人签名,但是“个人借款凭证”只是银行发放贷款的一个放款凭证,30000元贷款也是发放到被告潘绪新所有的银行卡内,所以综合全案其他证据来看,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绪新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潘绪新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潘绪新则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潘绪新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绪新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杰、何祚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对被告潘绪新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约定的最高限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绪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403.57元(利息计算至至2015年11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胡杰、何祚平就被告潘绪新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被告潘绪新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潘绪新、何祚平、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琳审 判 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朱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