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玉伟与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伟,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976号原告安玉伟,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托代理人方振云,男,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波,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安玉伟诉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伟诉称:2014年6月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安玉伟小麦,经结算,被告下欠42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420000元货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景波辩称:2015年我没有回来,2016年我回来后才给原告的票据结算下,具体货款420000元,已经偿还了40000元,剩余欠款我会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经营粮食收购、小麦面粉加工生意。2014年6月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玉伟处购买小麦,由原告提供小麦,被告支付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42000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4月13日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收据,今欠到安玉伟小麦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路口面粉厂,经手人:王景波,2016年4月13号。”、“收据,今借到安玉伟小麦款220000元(贰拾贰万元整),路口面粉厂,经手人:王景波,2016年4月13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向其偿还货款400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安玉伟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据复印件二份。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安玉伟将小麦卖给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由买受人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具备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二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故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该货物的全部价款。庭审中,原告举证借条二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安玉伟要求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货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判决生效后,若提供出结算日后给付货款的凭证,可在给付款项中给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玉伟货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息县银兴面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懿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