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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申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于某、张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某,张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申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满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某,男,蒙古族,1982年8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赤峰市。再审申请人于某、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某、张某申请再审称:涉案《协议》上的欠款,是于志军向齐某借的,欠款人是于志军,于某、张某是替于志军还款。2015年7月19日于志军已还清了齐某的欠款并收回了欠据,因此,一审判决于某、张某给付齐某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中未提及于某、张某提供的新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于志军的债务已转让给于某、张某,因此,于某、张某应承担清偿涉案欠款的责任。于某、张某提供的收条,还款人是于志军、孟庆波,所还欠款数额为8万元,利息为18000元,不论还款相对人还是所还欠款数额与本案均不符,且于志军在接待笔录中也证实,收条中的欠款既有自己向齐某借的,也有孟庆波借的。于某、张某据此主张其已还清涉案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于某、张某给付齐某欠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于某、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某、张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金龙审判员  阎 明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莉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