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莫维新与吴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维新,吴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29号原告:莫维新,男,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吴业金,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沈滨州。原告莫维新诉被告吴业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维新,被告吴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莫维新损失29571.04元;2、被告吴业金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业金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有关赔偿项目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7时20分,吴业金驾驶闽B×××××号车辆自广州向开平方向行驶至G15线开平方向3134K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邝某某驾驶的粤A×××××号车辆(行驶方向自广州向开平)发生碰撞。碰撞部位:闽B×××××号车辆车头,粤A×××××号车辆车尾及车头右侧与护栏。交通事故造成粤A×××××号车辆乘车人员莫维新、邝某某受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江№2016005463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吴业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莫维新、邝某某无责任。闽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治疗2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8000元/月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其从事的是个体批发业情况,原告要求误工费应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批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371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维修车辆的费用9400.61元,其中7700.61元已由保险公司定损认可,并有广州市番禺区某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另该车维修的1700元因未经资质机构评估定损,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5408元[实际损失是5408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308元+交通费100元),没有超过该限额项最高赔偿限额,应全额赔偿];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8737.1元[实际损失是8737.1元(医疗费6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没有超过该限额项最高赔偿限额,应全额赔偿];造成原告属于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2000元[实际损失是8300.61元(拖车费600元+维修费7700.61元),已超过该限额项最高赔偿限额,应在最高限额赔偿]。由于闽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145.1元(死亡伤残限额5408元+医疗费用限额8737.1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6300.61元(8300.61元-2000元),按责任承担,由于吴业金驾驶的闽B×××××号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300.6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2445.71元(交强险16145.1元+商业三者险630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莫维新人民币22445.71元。二、驳回原告莫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莫维新负担6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分公司负担204.94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赖丽娜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计额保险公司答辩认定理由和依据认定数额1医疗费6737.1元1、答辩人仅认可合理住院天数10天,合理医疗费为64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3、护理费应为1000元;4、误工费应以2016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5169元/年计算;5、交通费住院10天,按照10元/天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达伤残,不予确认;7、1700元的车损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赔偿。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收费票据;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病历首页为认定依据。67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为依据认定。2000元(100元/天×20天)3护理费2000元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5333.33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业60371元/年计算。3308元(60371元/年÷365天/年×2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无伤残鉴定,不予支持。06拖车费600元以蓬江区路安拖车中心拖车费发票为依据。600元7维修费9400.61元以广州市番禺区石壁番宝汽车修理厂发票为依据。7700.61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计付。1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