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叶厚灼与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叶厚灼,彭光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550-2。法定代表人:万东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厚灼,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玖,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厚灼、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审理。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叶厚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来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叶厚灼和彭光玖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中的金来公司公章系假章,彭光玖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金来公司不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2.涉案款项并未支付给金来公司,且该款项也未用于金来公司事务,金来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叶厚灼与彭光玖系亲属关系,且能够分辨公章的真伪,不是善意的出借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叶厚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光玖未到庭进行答辩。叶厚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光玖、徐大荣原系夫妻关系,金来公司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担任。2014年10月30日,金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变更为万东蒙。2013年10月28日,彭光玖向叶厚灼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厚灼10万元,月息2%,时间从2013年10月28日计起。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10月28��,彭光玖在该《借条》上标注:此借款到2015年10月28日未还,借款重新生效,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其后,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均未还本付息,叶厚灼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由叶厚灼支付至彭光玖个人账户;案涉《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彭光玖和“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但彭光玖系金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金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来公司承担。此外,叶厚灼也有理由相信彭光玖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金来公司。因此,金来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彭光玖和金来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故叶厚灼要求彭光玖和金来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厚灼借款本金10万元;2.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厚灼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520元,由彭光玖、金来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2520元已由叶厚灼缴纳,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2520元直接支付叶厚灼。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来公司是否与彭光玖同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叶厚灼向彭光玖支付本案诉争借款,有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借条》为凭。虽然《借条》的借款人处所加盖的金来公司印章并非该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彭光玖作为金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的借款���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其代表金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后果应当由金来公司承担。虽然彭光玖与出借人叶厚灼之间有亲属关系,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往往基于双方是亲朋好友及熟人关系,出借人出于信任,才愿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金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叶厚灼与彭光玖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其所谓自己并非彭光玖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