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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廖某酒后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种子公司方向往富川瑶族自治县老车站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富川瑶族自治县凤凰路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发生碰刮后,又与前方正在行驶的由宾某2驾驶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宾某2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宾某2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廖某酒后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种子公司方向往老车站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富川瑶族自治县凤凰路水利电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发生碰刮后,又与前方由宾某2驾驶的残疾人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宾某2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接受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宾某2系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家属、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廖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宾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表,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3民初4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酒精检查单、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制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考虑被告人廖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表现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芝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京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