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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万英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英,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3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664号原告黄万英,女,汉族,1950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3社,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3社。社长商思木,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万英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3社(以下简称泥壁村3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俊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被告泥壁村3社社长商思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的权利,2016年泥壁村集体资金分配表上有原告的姓名和份额,2017年1月,被告社长商思木代原告在集体资金分配表上签字,但事后拒绝将分配表上的款项付给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集体资金分配款5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黄万英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集体收益分配应得510元,认可黄万英的诉讼请求,之前叫原告黄万英领取,但黄万英自己不去领。同意将510元集体收益分配款付给黄万英,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泥壁村3社的社员,2017年1月,泥壁村3社制作的泥壁村2016年集体资金分配表(3社)载明:黄万英股权数为30、分配标准17元/股,分配金额510元,领款人签字黄万英(商思木代),备注为应付款。商思木代原告黄万英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黄万英,后商思木将上述款项退回泥壁村3社。原告至今未获得收益分配款。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该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泥壁村集体资金分配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款,该款由商思木代领,原告至今未收到;情况说明、调解记录,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该领取的费用,并经泥壁村村委会调解未果,扣发的理由是因被告决定扣发本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成员王大芳700元,王大芳2016年应当领取的款项不足700元,同时,王大芳同原告黄万英系夫妻关系,所以也将黄万英应当领取的款项扣发。被告提交了王大芳领取补助700元的补助表,因补助表没有注明务工天数,经社员大会决议在王大芳后期应当领取费用中扣除700元,王大芳2016年分配款不足700元,同时黄万英同王大芳系夫妻关系,故也扣发了黄万英的款项;泥壁村3社分配款退回集体账户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商思木已将代领款项退回泥壁村3社。被告同意将510元支付给黄万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集体资金分配表、情况说明、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收益享有平等分配权。原告黄万英系泥壁村3社社员,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泥壁村3社尚未支付黄万英2016年集体资金分配款510元,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黄万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3社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集体收益分配款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泥壁村3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上官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小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