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舒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41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1,男,生于1988年11月30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杨某2,男,193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舒某,女,194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邹某,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0611民初72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为原告杨某1办理坐落在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大杨家村的房产过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兆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