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军,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2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7)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代理检察员杨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贾军醉酒后驾驶白色丰田豫S×××××小型汽车行驶至正阳县大林镇大林街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贾军进酒精呼吸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贾军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贾军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军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梁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C1)、抽血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860号鉴定书、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军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军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孟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