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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6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华根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根,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757号原告:叶华根,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张建华,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叶华根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000元利息(月息2分计算共计24个月)33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前,被告购买原告明威老街防盗门,差欠原告购买防盗门款6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到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临近春节,被告于原告处购买明威老街防盗门,差欠购买防盗门款6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在该《欠条》中载明:欠到叶华根明威老街防盗门款陆万玖仟元正(69000元)。欠款人签章处有张建华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差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叶华根出具欠条,被告差欠原告购防盗门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购门款,且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门款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购门款,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但在欠条中对利息的支付及利率的计算并未进行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9日起开始计算,以尚欠欠款69000元为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年利率5.6%予以计算至2016年5月9日,经核算为4830元(69000元×5.6%+69000元×5.6%÷12个月×5.6%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华根欠款69000元及从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至利息4830元。若被告张建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张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玲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于 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