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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王文军、朱力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军,男,1988年11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力锋,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嘉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祥,男,1992年6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兴化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长江,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利龙,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健潮,男,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永笑,男,1996年3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军、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军、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军、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朱力锋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军、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军、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均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凌晨,被害人盛某、杨某1等人在本市南湖区月河街老木头KTV消费结束后,因退货结账问题与该KTV员工胡某(已判刑)发生纠纷。位于该KTV隔壁的老木头酒吧员工王文军见状后上前与盛某、杨某1理论,又产生口角,随后与酒吧员工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并伙同胡某对盛某、杨某1拳打脚踢,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朱力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述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盛某、杨某1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文军、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盛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2、乔某、梁某、马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军、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力锋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文军、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七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起因及行为手段,被告人王文军、朱力锋、王金祥、王长江、卢利龙、徐健潮、王永笑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朱力锋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王金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王长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卢利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徐健潮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王永笑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