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潘国栋与王学年、卢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栋,王学年,卢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990号原告:潘国栋,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无业,上海市人。现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年,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现住本市。被告:卢源梅,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无业,安微省凤阳县人。现住本市。原告潘国栋诉被告王学年、被告卢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栋及委托代理人何小艳、被告王学年、被告卢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6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640元,合计:2666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学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7年1月8日针对该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学年又给原告出具64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将欠款一次性偿还原告。现被告王学年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另被告王学年与被告卢源梅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王学年辩称:2015年11月我确实借了原告200000元,2016年大概在元月份原告当时急需用钱就到小额贷款公司一个姓陈的手上借了200000元,我是担保人,这个钱我已经给原告还了,依据约定我从元月份开始给姓陈的打的利息,一共给付了6个月,到2017年1月8日,原告让我过去,让我打的条子,这些条子我都是被迫打的。我现在个人认为这个利息太高,我承担不了。卢源梅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王学年的借款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也没有投入到家庭开支中,虽然我们的夫妻关系存在,但我也不应该承担,我与王学年已经离婚,王学年也没有告知我有这笔债务,离婚协议中规定债务有王学年承担,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学年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国栋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还款2015年1/12日。王学年。2015年1/11”。2017年1月8日被告王学年出具借款还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借款还款确认书,今有借款人王学年(捺印)于2015年12月7日借到出借人潘国栋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捺印)万元整,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确认该借款到2016年5月6日前利息已支付,2016(捺印)年5月6日之后利息未支付,借款人王学年(捺印)已严重违约,借款人王学年自愿向出借人潘国栋支付2016年5月6日到2017年1月6日期间借款利息和违约金陆万肆仟元(捺印)(¥64000元),从2017年1月6日之后利息和违约金按月息4%承担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至。特此确认,借款人:王学年(捺印),出借人:潘国栋,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8日被告王学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借款人王学年(捺印)向出借人潘国栋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捺印),即¥64000元整(捺印)。于2017年1月27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月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即¥30000元。出借人:潘国栋,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借款人:王学年(捺印)身份证号×××,电话:152XX****XX。借款日期: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8日原告潘国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王学年借潘国栋现金200000元,2015年10月的条子作废。因2017年1月8日从新打条。潘国栋(捺印),2017年1月8日”。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学年向原告借款时与卢源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年向原告潘国栋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年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8日被告王学年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5月6日到2017年1月6日期间(8个月)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为陆万肆仟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5月6日到2017年1月6日期间(8个月)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为32000元,该部分利息和违约金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18日(21天)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系王学年与卢源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王学年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卢源梅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年、被告卢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潘国栋借款232000元;二、被告王学年、被告卢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国栋借款逾期利息2640元;三、驳回原告潘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9.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53.2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4553元,由原告潘国栋负担318元,被告王学年、被告卢源梅负担423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兰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