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邱灼钦、全祖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灼钦,全祖德,严丽桂,全思研,全思晨,全积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灼钦,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纬,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祖德,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丽桂,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祖德,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新区怡东花园***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思研,女,200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思晨,女,200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地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积轩,男,201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新区。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英,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地址同上,系三被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胜利路198号胜利大厦2楼。主要负责人:李肖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珲,男,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邱灼钦因与被上诉人全祖德、严丽桂、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叶建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灼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芬纬,被上诉人全祖德、被上诉人叶建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灼钦上诉请求:一、维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二和第四项;二、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对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三、撤销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能充分体现事故认定书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分,酌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事故认定书关于闽H×××××反光标识不清、车速认定与事实不符,退一步来说,即便存有上述问题,也与全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全某未能有效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未按规范操作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唯一原因。二、原审法院未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统筹地区即南平市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消费性支持计算死亡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不当。全某户籍所在地系农村,故该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且应适用南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非适用福建省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综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应调整为5000元为宜。三、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有醒目的文字提示投保人,故其主张的15%的免赔率不��成立。被上诉人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邱灼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南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邱灼钦赔偿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金额总计528255.8元;2、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应将上述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23时许,��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乘载周仕函)由古田凤都收费站驶上高速公路往建瓯方向行驶,行经京台高速(下行)1775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由被告邱灼钦驾驶的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乘载邱豪)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全某死亡,邱灼钦、周仕函、邱豪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全某驾驶机动车未能有效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安全,未按规范操作车辆的行为,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灼钦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货车,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况下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全某自2004年起居住在其父亲××德××建瓯市××花园××房,从事运输行业,并于2015年5月28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得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自主经营运输事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全某子女全思研、全思晨、全积轩自出生起亦居住在建瓯市××花园××号,且全思研、全思晨现分别就读于建瓯市第二小学五年级、二年级。邱灼钦驾驶的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给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54805.75元,其中:1、因死者生前已在建瓯市区内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并从事运输行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诉请的死亡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丧葬费58719元/年÷2=2935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等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307946.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原告全思妍尚需被扶养7年5个月,全思晨尚需被扶养10年10个月,全积轩尚需被扶养15年8个月;因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520元/年,故全思研、全思晨、全积轩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50元/年×10.83年(即10年10个月)+23250元/年×4.83年÷2=307946.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由交通警察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可予采信。邱灼钦辩称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痕迹、车辆鉴定意见、车速鉴定意见、车痕鉴定意见等材料作出的,公安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其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而邱灼钦提出的辩解理由及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未能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闽H×××××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均投保于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处,故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再按照邱灼钦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邱灼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死者全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邱灼钦驾驶的车辆,又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邱灼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确认邱灼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44805.75元由邱灼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邱灼钦应赔偿283441.73元,又因邱灼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商业三者险赔付额为100000元×85%,即人民币85000元,因此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85000元,邱灼钦还应赔偿198441.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邱灼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丽桂、叶建英、全思研、全思晨、全积轩、全祖德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8441.7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严丽桂、叶建英、全思研、全思晨、全积轩、全祖德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严丽桂、叶建英、全思研、全思晨、全积轩、全祖德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四、驳回严丽桂、叶建英、全思研、全思晨、全积轩、全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全祖德、严丽桂、叶建英、全思妍、全思晨、全积轩、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邱灼钦除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有异议:1.“邱灼钦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货车,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况下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主张车上有反光标示且鉴定结论载明车速处于五档;2.全某居住在怡东花园135号房,主张全某的户籍地在农村而非居住在怡东花园135号房,邱灼钦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南平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综合涉案交通事故情况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引发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做了明确的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邱灼钦对交通事故书中认定���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上诉人对涉案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建瓯市福宁社区居委会及全某户籍地所在的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全某居住并实际生活于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且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就本案来讲,上述标准应以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标准作为赔偿标准,而非上诉人主张的适用南平地区的标准。车辆从事货物运输,理应遵守交通安全装载的规定,超载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险人主张增加免赔率合法有据,为此,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赔率的条款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据此主张人寿财险南平公司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灼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邱灼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英审 判 员  苏 琦代理审判员  张钰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