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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泽荣与陈晓亮、陈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荣,陈晓亮,陈小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940号原告:王泽荣,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昌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亮,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陈小峰,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王泽荣与被告陈晓亮、陈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勇、被告陈晓亮、陈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欠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江铃牌五十铃冷藏车一台,价格为23万元,被告当场给付现金10万元,剩余13万元是双方约定过一段时间再给付。在车辆交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因为经营等其他原因,原告少要被告5万元,剩余8万元在2014年9月24日出具一份条据给原告,首付给8000元给原告,剩余的72000元在欠条在出具的第二个月起每月还6000元,一年内还清货款。在2016年9月之前,被告一共给了35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还。因原告多次拖欠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晓亮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45000元,三四年当中被告已经给了原告超过14、15万元,原告当时把涉案车辆卖给被告时候,说车辆的线路都是齐全的,一个月可以挣到2万元至3万元,结果每个月被告都要亏损7000元至8000元。被告陈小峰辩称:被告没有买原告的车。原告王泽荣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陈晓亮向原告购买江铃牌五十铃冷藏车一台,价格23万元。被告陈晓亮当场给付现金10万元,剩余13万元是双方约定过一段时间再给付。在车辆交给被告后,原告减免被告5万元货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晓亮、陈小峰就货款剩余数额及给付方式出具欠条给原告,主要内容:“今欠到王泽荣人民币捌萬正。首付捌仟元余柒万二千元分每月陆仟元还,一年还清。逾期不还由王泽荣无补偿收回车辆。”原告王泽荣自认被告此后一共给了35000元,剩余45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陈晓亮陈述:被告在欠条出具后,给付原告的钱超出原告所诉称的27000元,但是因为钱款是被告陈晓亮前妻转账给原告的,被告现在拿不出证据证明。2016年11月,被告陈晓亮将涉案车辆以7万元价格再次出售。被告陈小峰陈述:欠条上陈小峰不是被告所写。关于欠条上的签字是否为被告陈小峰所写,原告王泽荣申请笔迹鉴定,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陈晓亮从原告王泽荣处购买江铃牌五十铃冷藏车一台,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泽荣给付了约定的江铃牌五十铃冷藏车,被告陈晓亮应当给付约定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陈晓亮尚余45000元货款未给付。故对于原告主张4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小峰的责任问题,因原告王泽荣在指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无法证实欠条上“陈小峰”是否为被告所签。车辆已由被告陈晓亮再次出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小峰是涉案车辆的购买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峰承担共同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晓亮关于已给付原告超过14、15万元货款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晓亮关于原告当时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候,说车辆的线路都是齐全的辩称,原告对此辩称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泽荣货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晓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开欢附页-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