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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宗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欣,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襄城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7月9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6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月2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红华,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宗欣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宗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宗欣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与丰产路交叉口的世纪联华超市,趁被害人宋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宗欣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二、2016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宗欣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北三环交叉口的永辉超市,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A5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宗欣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三、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宗欣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畜牧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丹尼斯商场二楼,趁被害人尤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宗欣的供述,被害人尤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四、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宗欣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科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的世纪联华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岳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宗欣共计盗窃四次,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宗欣的供述,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本案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宗欣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王宗欣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实施的四起盗窃中,其中两起无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以及指认作案现场等相关程序性证据材料,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护称,王宗欣到案后积极交代涉案事实,属于坦白,认罪、悔罪,本案后三部手机均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原判对王宗欣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盗手机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手机的型号与被告人王宗欣供述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宗欣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原判根据被告人王宗欣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累犯以及大部分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宗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宗欣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王新茹审判员  徐卫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