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曾运泉与邱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运泉,邱国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6号原告:曾运泉,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邱国华,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曾运泉与被告邱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运泉及被告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运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在租房期间损坏门窗和墙壁上乱画乱写费用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的电费9元。事实和理由:几年前,邱国华租用原告116㎡的套房,期间,说好有乱涂乱写的墙壁出现,应该粉白给房主,损坏的家具和门也应该赔偿。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已搬走,至今未赔偿。近日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在租房期间损坏费(含卫生间门、橱柜门、墙壁的赔偿费),但被告隐瞒、出口伤人,不赔。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邱国华辩称,柜门质量比较差,是自然老化损坏的,不是受外力导致的损坏。卫生间的门半夜突然掉落下来的,不是我损坏的。我小孩还小的时候是用铅笔在墙壁上画了几笔,并不是恶意的。而且在我租住前,房子本身就是老房子,墙上已经有涂画和贴的奖状等,我都没有动。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曾运泉提交:照片七张、电力公司缴费发票一张、收据一张、送货单一张。被告邱国华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本院依法调取:(2016)赣0729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以下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照片、电力公司缴费发票、租赁合同、(2016)赣0729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收据和送货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始,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全××县城××单元××室房屋居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每月租金220元。2010年7月23日,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对被告租房行为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二中路31号一栋二单元701室右边房屋,乙方租用期间要保护好甲方的墙壁和家具及门窗,要讲卫生,及时付电费、水费和房租费。租金按每月360元计算。二、租房期间,乙方先付给甲方押金300元,以保护房子的墙壁或其他。……”原告曾运泉在甲方处签名,被告邱国华在乙方处签名。后因双方对租金支付问题产生争执,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搬离承租房,并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房租。本院经审理后,作出要求曾运泉向邱国华返还房租款2960元的(2016)赣0729民初93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在被告租住期间,卫生间门及厨房的部分柜门受到损坏,原告主张是被告故意损坏,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卫生间门系自动脱落、厨房柜门系自然老化,也未提供证据。租住房间的部分墙壁被被告亲属用铅笔进行了涂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卫生间门和柜门损失900元,墙壁粉白损失1100元,电费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生间门及柜门系被告直接损坏,但由于是被告租住使用期间受到的损坏,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因卫生间门及柜门系在2009年5月之前安装的,而原告未提交当时的费用发票,故本院根据市场行情及合同第二条“租房期间,乙方先付给甲方押金300元,以保护房子的墙壁或其他”之约定,酌定被告承担卫生间门、柜门和墙壁的损失计500元。庭审时,被告辩称已按协议要求交付了押金300元,但原告予以了否认,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关于电费,因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搬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2016年10月的电费是55.8元,因上次结余47.38元,故实收原告9元后,还结余0.58元,则被告还应支付电费8.42元(9元-0.58元)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运泉赔偿卫生间门、柜门和墙壁损失计500元;被告邱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运泉支付电费8.42元;驳回原告曾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国华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梦薇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