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2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汉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2953号原告王汉英,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汉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英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汉英诉称:2016年8月8日2时56分许,赵良驾驶豫N×××××/豫NA0**挂号机动车与胡成驾驶的豫N×××××/豫NN4**挂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N×××××/豫NN4**挂号机动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豫NA0**挂号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豫N×××××/豫NN4**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豫N×××××在人保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座位险,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员及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人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道路从业资格证检验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时56分许,赵良驾驶豫N×××××/豫NA0**挂号机动车沿商周高速东幅自南向北行驶至18KM处时,因疲劳驾驶机动车与胡成驾驶的豫N×××××/豫NN4**挂号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豫NA0**挂号机动车乘车人原告王汉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N×××××/豫NN4**挂号机动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608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成、原告王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汉英经商丘骨科医院救护车救护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共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0210元。经原告王汉英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王汉英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个月的护理期限。事故发生时,赵良、胡成均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豫NA0**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1座100000元;乘客2座,每座100000元),事故车辆豫N×××××/豫NN4**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第2016080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成、原告王汉英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豫N×××××/豫NA0**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N×××××/豫NN4**挂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豫N×××××/豫NN4**挂号机动车驾驶员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021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务工期间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费8953元(2723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56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63398元(27233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91726元。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汉英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汉英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王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