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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飞、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飞,屠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4118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温建,男,汉族,1984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石磊,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刘飞,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申请人:屠琼,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刘飞、屠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刘飞、屠琼价值645089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飞、屠琼的财产在价值645089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旻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