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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屈秀法、屈秀荣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周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秀法,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秀荣,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秀斗,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屈秀花,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胜,邹城市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芹,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因与被上诉人周传芹民事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屈秀星并不是离家出走,其一直与兄弟姐妹关系融洽,其外出系打工,且经常回家团聚。一审认定自2013年腊月至2015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直由周传芹收留屈秀星居住错误。屈秀星只是周传芹的房客,按月交租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周传芹借屈秀星交通事故死亡,大肆炒作,对上诉人进行敲诈勒索。一审认定周传芹系助人为乐,并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帮助金错误。三、帮助金的时间是2013年腊月至2015年6月的1.5年没有法律依据,屈秀星自20虽左右外出打工已有几十年,并非都需要上诉人支付帮助金。周传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屈秀星在被上诉人家居住、生活,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事实上是屈秀星在2013年腊月离家出走后到被上诉人家讨要吃的,之后又多次到被上诉人家索要食物,继而在被上诉人家长期居住,没有离开,被上诉人两年供养其吃住,原因是屈秀星精神不正常,屈秀星在被上诉人家居住期间,上诉人均知情,也没有将屈秀星找回,在屈秀星发生事故死亡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屈秀星死亡的事实,上诉人为了表示对被上诉人的感谢和一年多对屈秀星的照顾,同意给被上诉人10万元费用。该10万元包含屈秀星在被上诉人家的吃、住等费用支出,并不是完全的答谢费用。双方签订协议书、出具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周传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给付帮扶金10万元��诉讼费由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的弟弟屈秀星,于2015年6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原告周传芹家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10万元答谢费。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打印的一份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上下均有缺失,且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或手印,被告也不认定,该协议无效协议。2、有“屈秀发”、屈秀容、屈秀陡、屈秀“签名的10万元答谢费欠条一张,该欠条上的签名虽然都不是四被告的真实名字,但是从被告的答辩中可以看出,该欠条是在四被告都知情的情况下,或由本人亲笔书写,或由其他姊妹代写,却也说明四被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签的该欠条,因此,给付10万元答谢费不是四��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的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结合这两份证据,可以证实,证人张某与原告的丈夫是战友,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四被告的弟弟屈秀星,因家庭原因离家出走后,从2013年腊月至2015年6月21日,一直由原告收留居住。故原告周传芹请求被告屈秀法、屈秀容、屈秀斗、屈秀花给付10万元的答谢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但是基本原告对四被告的弟弟屈秀星给予的抚养和照顾,四被告作为屈秀星的继承人,分得了6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前提下,为弘扬中华民族助人为乐、无私奉献的传统美德在社会中宣扬正能量,酌情支持原告给付原告一定的帮助金。具体可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一年半的帮助金,计:19854×1.5=29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被告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传芹帮助金29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四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帮助金是否恰当。四上诉人的弟弟屈秀星于2013年腊月因家庭原因离家出走后,由被上诉人周传芹收留在被上诉人家中居住至屈秀星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对此,一审时证人张某已予以证实。四上诉人主张屈秀星系租住被上诉人周传芹房屋并支付房租,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张某的证人证言��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周传芹在屈秀星生前曾给予其帮助,且屈秀星在被上诉人家居住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上诉人作为屈秀星近亲属获得了屈秀星的死亡赔偿金等60万元。被上诉人周传芹基于其对屈秀星生前的帮助以及其持有的协议、欠条主张四上诉人向其给付帮助金10万元,虽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欠条不能支持其主张的10万元帮助金,但是基于周传芹对屈秀星生前的帮助行为,结合四上诉人实际领取了屈秀星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60万元,一审判令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一年半的帮助金,处理结果恰当,且并未超出周传芹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所述,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屈秀法、屈秀荣、屈秀斗、屈秀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扈 琳审判员 史宝磊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