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浩金生与田保庆、未贵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金生,田保庆,未贵明,魏贵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320号原告:浩金生,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浩文生(系浩金生之弟),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田保庆,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未贵明(未运庆),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魏贵军(未运希),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浩金生与被告田保庆、未贵明、魏贵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金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浩文生、王连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庆、未贵明、魏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保庆给付浩金生工资款9095元;2、判令未贵明、魏贵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浩金生随田保庆在山西省××等地打工,田保庆欠浩金生工资款9095元未给付。经浩金生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田保庆、未贵明、魏贵军未答辩。浩金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出示、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浩金生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田保庆雇佣浩金生等人在山西省盂县等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150元/工,浩金生共计做工73.3个。工程结束后,田保庆给付浩金生工资款1100元,浩金生从事劳务期间,借支800元,下欠浩金生工资款9095元未给付。未贵明、魏贵军是工地带班,二人为浩金生出具做工工时条,分别载明“浩金升做工61.4工、11.9工,借伍佰元正运庆9月24号”、“浩金生河底11.9工借支300元运希”。本院认为,浩金生所述的工资款实为劳务费,根据浩金生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浩金生和田保庆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田保庆拖欠浩金生劳务费的事实,故对浩金生要求田保庆给付其劳务费90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田保庆与未贵明、魏贵军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故对浩金生要求未贵明、魏贵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田保庆、未贵明、魏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浩金生劳务费9095元;二、驳回原告浩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克勇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人民陪审员 罗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