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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文与潘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文,潘金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637号原告:王建文,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古浪县。被告:潘金福,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古浪县。原告王建文与被告潘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欠款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原告将价值18000元的玉米出售给被告,被告未给付玉米款。2016年5月份,被告给付了10000元,下欠8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并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前付清8000元玉米款,若逾期,则按月利率1.5%承担两年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潘金福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王建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8000元的事实的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建文现金8000元整大写捌仟元整2016年10月9日借款人:潘金福住:此款已借2年,换条子,按11月9日以前必须付清,换不清按2年月息1.5分计算至今,由王建文起诉法院执行借款人签名:潘金福”。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建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王建文将价值18000元的玉米出售给潘金福,当时未付款。2016年5月份,潘金福给付了10000元,下��8000元,潘金福于2016年10月9日向王建文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前付清8000元玉米款,若逾期,则按月利率1.5%承担两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潘金福是否应给付王建文玉米欠款8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建文与潘金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王建文的陈述及潘金福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王建文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潘金福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而未能履行其给付货款的全部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潘金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王建文要求潘金福给付玉米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潘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建文玉米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潘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