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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鸿与王银、冯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鸿,王银,冯福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576号原告:肖鸿,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男,195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福顺,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12号。主要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肖鸿与被告王银、冯福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于同年11月15日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炜、被告王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冯福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银、冯福顺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46939.92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9300元、住宿费32200元、律师代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14221.9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因被告冯福顺无证、醉酒驾车,后又逃逸,故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银、冯福顺按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冯福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祥瑞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解放军运输学院对面向左超车过程中,未降低行驶速度,适有对行被告王银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肖鸿、潘周)逆向行驶至此,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左前部撞到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冯福顺、王银、肖鸿、潘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福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福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冯福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银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同意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按责任赔偿。被告冯福顺辩称,其是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无证、醉酒驾驶,且事发后逃逸,故超出交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冯福顺醉酒、无证驾驶,后又逃逸,三条均属商业险免赔事项,故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委托协议书,原告当庭未提供护理单位天津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限定期限内亦未补充提供,无法确认该单位具有护理资质,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护工费收据,非正式票据,且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补充提供正式票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2016年6月23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福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鸿、潘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伤情为:耻骨骨折(右侧)、左股骨转子下粉碎性骨折(Seinsheimer-Bergman分型Ⅴ型)、外踝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侧)、第1、2跖骨骨折(左侧)、左上肢开放性外伤伴皮肤缺损、足开放性外伤(左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低蛋白血症、脾挫伤,住院7天,行左上肢及左足开放性外伤伤口清创探查缝合术,转入ICU治疗;2016年6月6日转入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伤情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跖骨骨折(左第1、2)、趾骨骨折(左第4近节)、足楔状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上肢皮肤缺损(左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软组织挫伤(左下肢、左足)、膝关节损伤(左胫骨外侧髁骨挫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6月13日行左上肢清创VSD引流术,6月19日行左上肢皮肤缺损游离植皮术,6月29日行左股骨转子下陈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转入MICU进一步治疗,7月4日转回骨科继续对症治疗,7月18日行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6天,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医嘱对症、健骨、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治疗,避免外力损伤,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肖鸿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Ⅹ(10)级伤残。另查,被告冯福顺系津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福顺为原告肖鸿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冯福顺无证、醉酒驾车,后又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商业三者险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还查明,受害人王银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依法审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2016)津0115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确认王银与冯福顺的赔偿责任比例为20%:80%,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银医疗费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银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523.2元;其他损失31721.56元,由冯福顺赔偿80%计25377.25元;并对案件受理费分担作出处理。受害人潘周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关于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的分配问题,双方均同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被告王银预留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对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福顺存在无证、醉酒驾车且逃逸的情节,故原告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银赔偿20%,被告冯福顺赔偿80%。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审查确认的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242119.92元,为受害人潘周支付医疗费350元,合计24246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支持住院93天,计930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住院93天,计27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在天津医院住院85天(2016年6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费标准,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08.2元/天确定,合计9197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此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101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10%,计682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鉴定费,此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损失为980元。8.住宿费、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37938.92元。本事故造成原告肖鸿、被告王银及案外人潘周受伤,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扣除死亡伤残限额内为王银预留的10000元及(2016)津0115民初6244号民事判决中已使用的限额,结合受害人潘周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10.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42750.88元;超出部分283877.06元,由被告王银赔偿20%计56775.41元,被告冯福顺赔偿80%计227101.6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后,被告冯福顺再赔偿原告21710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鸿经济损失54061.86元;二、被告王银赔偿原告肖鸿经济损失56775.41元;三、被告冯福顺赔偿原告肖鸿经济损失217101.65元;(上列第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肖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已减半收取16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银负担336元,被告冯福顺1342元(执行时间同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可直接汇入原告账户,户名:肖鸿,开户行:农业银行福建省周宁支行,账号:62×××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善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