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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连军、青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连军,青岛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连军(曾用名孙莲君),女,192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许锦川,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许锦泉,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湖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闫希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青岛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新彦,青岛市公安局户政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公安厅,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成,厅长。委托代理人李梦原,山东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连军因诉青岛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连军申请再审称:1.提交程显云(平度市原万家公社程家村原会计)、程谋仁(平度市万家公社程家村原大队长)、于胜江[平度市李园(原城关公社)西马家沟村村民]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平度市蓼兰镇程家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平度市公安局万家派出所未能查询到孙连军一家七口在原万家公社程家村居住的档案,共五份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对孙连军提出的事实与依据没有体现。一、二审法院对孙连军送达的传票中所载案由与判决书中所载案由不一致,说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一、二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本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孙连军最初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行政起诉状等材料转给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将孙连军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转给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的被申请人青岛市公安局与山东省公安厅是什么级别的行政机关各级法院均未明确解释,行政诉讼立案过程中多次移转材料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孙连军最初提起行政诉讼时为六名原告,一、二审法院均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青岛市公安局及山东省公安厅的法定代表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孙连军向二审法院申请,要求青岛市公安局及山东省公安厅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孙连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五)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终141号行政判决;2.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3.撤销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青岛市公安局重新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4.撤销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鲁公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山东省公安厅重新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5.依法追加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为本案第三人或者被告;6.依法追加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原国营青岛第二橡胶厂)为本案的第三人;7.依法审查青岛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是什么级别的行政机关;8.依法判明孙连军向被青岛市公安局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全程相关信息”是应当由青岛市公安局向孙连军提供,还是由青岛市公安局振华路派出所向孙连军提供,以及要求青岛市公安局提供不向孙连军提供“全程相关信息”的历史依据、政策依据、程序依据、法律依据等;9.判令青岛市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行政诉讼全程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青岛市公安局答辩称:青岛市公安局对孙连军2015年3月1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第23号),3月25日向孙连军邮寄送达,3月26日,王淑云代收。青岛市公安局的答复及时合法,请求驳回孙连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孙连军于2015年3月5日向青岛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青岛市公安局书面提供孙连军本户在1966年11月份期间从原青岛炼铁宿舍全家7人的城市户口起出,“遣返”落入原山东省平度县万家公社程家村变为农业户的全程有关信息,同时依法纠错和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青岛市公安局接孙连军申请后,分别向平度市公安局及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了解情况,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年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孙连军,其申请获取的户口迁移有关信息现存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振华路派出所,孙连军可到振华路派出所进行查询;孙连军要求“依法纠错和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政府信息。孙连军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公安厅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鲁公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相关规定,孙连军的其他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案审查内容为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第2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鲁公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青岛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和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法定期限内向孙连军送达,符合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已恰当履行法定职责。孙连军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实青岛市公安局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及山东省公安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违反法律规定,对孙连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孙连军主张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连军的其他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孙连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连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