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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某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祥,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粤1403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祥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丽群小学门口公交站乘坐7路公交车,上车后坐在被害人张某旁边,看到她的手提包的拉链没拉,有一个黑色手抓包露了出来,被告人黄某祥看到后,想到自己近期没钱花,就想把她的手抓包偷走。当公交车行至宪梓大道科技路口站时,被告人黄某祥趁被害人张某下车经过其身边时,就将她的手抓包偷走放到自己的书包里。得手后,被告人黄某祥在华侨城广场站下车,然后将手抓包内的400多元现金放进自己的包里,将手抓包扔到路边的垃圾桶。被告人黄某祥犯罪后于2017年2月19日到宝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祥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祥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汽车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黄某祥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祥在梅州市梅县区丽群小学门口公交站乘坐7路公交车,上车后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张某的手抓包盗走,将手抓包内的400多元现金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汽车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祥上诉提出,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属实,原判已就此对其从轻处罚,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多次实施盗窃犯罪,依法接受刑罚处罚后仍屡教不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属盗窃惯犯和累犯,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是在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合理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