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文斌、李槿穰与胡江波、胡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斌,李槿穰,胡江波,胡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169号原告彭文斌,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李槿穰,男,汉族,湘潭市人。法定代理人唐果,女,1汉族,湘潭市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波,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胡倩,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7号市人防办大楼九至十层。负责人文小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德风国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文斌、李槿穰与被告胡江波、胡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来担任记录。原告李槿穰法定代理人唐果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君,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波、胡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胡江波驾驶湘C2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一大桥由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至河西桥头堡地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张峰驾驶并搭乘原告彭文斌、李槿穰的湘C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峰、彭文斌、李槿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江波承担全部责任,张峰、彭文斌、李槿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文斌、李槿穰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和4天。经法医鉴定彭文斌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13397.07元。被告胡江波、胡倩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彭文斌的医疗费955元的证据,系出院后发生的,应当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3、原告彭文斌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应当予以采信;4、原告李槿穰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计算,住院期间4天,住院费用为270元,全部为床位费,可以认为其没有住院必要;5、营养费计算没有依据;6、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27日21时35分许,被告胡江波驾驶湘C2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一大桥由河西往河东方向行驶,至河西桥头堡地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张峰驾驶并搭乘原告彭文斌、李槿穰的湘C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峰、彭文斌、李槿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030200S160527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胡江波承担全部责任,张峰、彭文斌、李槿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文斌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用去门诊治疗费1667.50元,住院治疗费6852.65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6年10月12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文斌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1个半月,费用2000元。彭文斌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彭文斌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5145.21元。事故发生后,李槿穰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6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部外伤。用去门诊治疗费278元,住院治疗费270.92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被告胡江波预付赔偿款10720元给两原告。另查明:湘C2XX**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胡倩,该车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对原告彭文斌、李槿穰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一)、彭文斌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8520.15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2088元(按服务行业116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交通费72元(4元/天×18天);5、误工费5145.21元(按其月工资2450元/月÷30天×63天);6、后续治疗费2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7、营养费800元(酌情认定);8、法医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8项合计损失21025.36元。(二)、李槿穰所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548.92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464元(按服务行业116元/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4、交通费16元(4元/天×4天);5、营养费50元(酌情认定);以上1-5项合计损失1278.92元。(一)、(二)项合计22304.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江波承担全部责任,张峰、彭文斌、李槿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江波系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倩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2XX**号小客车在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彭文斌、李槿穰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2304.28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应先由湘C2XX**号小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85.21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19.07元,在湘C2XX**号小客车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江波予以赔偿。原告李槿穰在事故发生时,刚满1岁的幼儿,医院为防止伤情变化,在未采取继续治疗措施的情况下,短期收留住院观察合乎常理。对被告湘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拒赔原告李槿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斌、李槿穰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斌、李槿穰7785.21元;在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文斌、李槿穰3019.07元;合计20804.2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支付原告彭文斌、李槿穰11654.28元;支付胡江波9150元);二、由被告胡江波赔偿原告彭文斌法医鉴定费1500元,减去被告胡江波已预付10720元,再加上应负担的诉讼费70元后,原告彭文斌、李槿穰还应退还胡江波915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三、驳回原告彭文斌、李槿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胡江波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来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