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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杨金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杨金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继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杨金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张其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张友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世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继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年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杨金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金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贵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灵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继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贵灵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融资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款合同,两家公司仅是通过继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年岗介绍认识后,曾协商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最终没有合作成功。杨金豪公司在收到本案系争5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款项后,随即听从贵灵公司指示转账给了继礼公司,该款系支付给继礼公司的项目融资费用。杨金豪公司与继礼公司徐年岗之间有过崇明投资项目合作意向,但最终没有达成,贵灵公司及徐年岗一审所述并非属实。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超过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限,追加第三人后未及时通知当事人,且有关徐年岗在一审法院所作笔录未交由当事人质证。贵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1.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中贵灵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与短信为证,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杨金豪公司若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则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就该笔款项,杨金豪公司称系支付给继礼公司的融资费用既不属实也不合理,贵灵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继礼公司,没有必要通过杨金豪公司。贵灵公司款项在到达杨金豪公司之后,双方即成立借款关系,杨金豪公司如何使用款项与贵灵公司无关。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继礼公司为第三人,之后一审法院又再次进行开庭审理,继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年岗所作笔录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中双方也均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原审第三人继礼公司未向本院陈述任何意见。贵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金豪公司立即返还贵灵公司借款500万元;2、判令杨金豪公司支付贵灵公司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杨金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初,因杨金豪公司需要融资,其法定代表人张其润通过继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年岗的介绍认识了贵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友进,双方商谈融资事宜。2015年8月7日,贵灵公司向杨金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称贵灵公司与杨金豪公司所签《股权代持协议》是为了项目融资需要,并承诺《股权代持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实际不履行。《承诺书》尾部有贵灵公司印章以及贵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在贵灵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双方并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也未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2015年8月28日11时29分许,贵灵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杨金豪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万元,用途处注明为借款。随后,杨金豪公司分两笔向继礼公司转账汇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并列明交易用途为暂借款。2016年年初,贵灵公司向杨金豪公司催讨,杨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润通过手机向贵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进发信息称:“张董事长,我在积极办理借钱,会尽快归还,谢谢!”但杨金豪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故贵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杨金豪公司称双方本是想合作向银行贷款,本案系争500万元是杨金豪公司代贵灵公司支付给继礼公司办理融资的服务费。为此,杨金豪公司提供了《合作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以及《承诺书》。对于杨金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贵灵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是杨金豪公司单方面制作,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两份协议中也没有涉及到融资服务费内容。即便需向继礼公司支付服务费,贵灵公司也无需通过杨金豪公司账户支付给继礼公司,故贵灵公司不同意杨金豪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金豪公司对贵灵公司曾汇款500万元到其账户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贵灵公司主张其与杨金豪公司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及杨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给贵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转账凭证上列明交易用途为借款,短信内容为杨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尽快归还贵灵公司欠款,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贵灵公司主张的事实。而杨金豪公司抗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杨金豪公司代贵灵公司支付给继礼公司的融资服务费,但继礼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杨金豪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杨金豪公司汇给继礼公司的转账凭证上也列明是暂借款,故一审法院对于杨金豪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在杨金豪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系争500万元是杨金豪公司代贵灵公司支付给继礼公司的融资服务费的情况下,应认定贵灵公司与杨金豪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贵灵公司已向杨金豪公司出借款项,杨金豪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均未约定,现贵灵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7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杨金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贵灵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杨金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灵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杨金豪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2月13日分别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开庭审理。之后,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了继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继礼公司送达了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同日,继礼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年岗至一审法院陈述意见,称本案500万元系杨金豪公司向贵灵公司的借款,已用于投资与继礼公司的合作项目中。2017年1月18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出示了上述《谈话笔录》交由各方发表质证意见,杨金豪公司认为徐年岗所述并不属实。2017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系争500万元款项的性质,杨金豪公司虽上诉认为并非借款而系合作融资款,但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二审中对于款项性质和各方间流转的解释既无书面证据支撑,也缺乏一般合理性。即使如杨金豪公司所述其与贵灵公司之间存在协商合作贷款但最终没有达成的事实,但也并不能据此排除双方就系争款项另行达成借款合意;杨金豪公司在收到款项后随即又转账给继礼公司在法律上也并不妨碍其与贵灵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因此,在贵灵公司已经举证载有借款用途的支付凭证及杨金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判决杨金豪公司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对追加第三人、证据采信、审理期限等程序的处理未见有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杨金豪公司对一审程序的异议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金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杨金豪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