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世斌、信阳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斌,信阳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绪国,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斌,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男,1960年1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绪国,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玲,女,系上诉人刘世斌的妻子。上诉人刘世斌、信阳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旭国,原审被告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世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英,上诉人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被上诉人杨绪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世斌、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办理;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在挂靠商城县丰渠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工程时,所用的资金都是借的高利贷,而且从2011-2015年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在找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上诉人分期分批地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12.36万元,同时还替被上诉人承担偿还了1000多万元的债务,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有1050万借给上诉人。2、上诉人出具的900万元的借条是被上诉人说可以帮上诉人借到这笔钱,让上诉人先打的借条,但是并没有落实到位。3、220万元的利息欠条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所写,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杨绪国答辩称:1、关于1050万元的借款是由两张借条和两张转账凭据合计而成,两张借条均是由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世斌亲笔所写,应依法确认其真实性。2011年8月5日,答辩人分两次向郝玲的账户转款50万元,一审中,郝玲并未对上述借款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证据证实50万元系其他往来,该笔借款应该确认其真实性。第一张借条100万元是对原来的两笔借款进行的确认,第二张900万元的借条是在答辩人的催要下,被答辩人刘世斌于2014年10月15日代表兆通公司与答辩人对双方之间的多笔借款进行的对账和合计,刘世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借款应由刘世斌和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世斌书写900万元借条后,又亲笔向答辩人写了欠220万元利息的欠条,进一步证明了90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同时还证明双方对利息是有约定的。3、一审中答辩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自己向各个亲朋好友以及投资公司借款的凭据,自己及儿子杨李帅在银行存取现金的部分流水单,以证明杨绪国借给刘世斌现金的资金来源和能力。4、被答辩人刘世斌与其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说刘世斌及兆通公司偿还的其他人的借款都是替答辩人偿还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杨旭国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50万元,利息220万元计127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1050万元借款从2015年2月18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刘世斌向原告杨绪国补签借条一份,即“借条,原借到杨绪国两笔计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刘世斌,2011年7月27日”,刘世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2011年8月5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郝玲账户转款共计50万元,被告郝玲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世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即“借条,今借到现金玖佰万元整(9000000元),借款人刘世斌,期限两个月”。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世斌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即“欠利息,今欠到杨绪国贰佰贰拾万元整,刘世斌”。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资金的来源和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在案外人处借款周转给被告的部分证据。1、2012年12月15日在孙宏伟处借款100万元;2、2013年6月9日,原告在王海林处借款110万元,期限四个月,被告兆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3、2013年12月7日始,原告在信阳东鑫实业有限公司借款670万元,其中有信阳群发置业公司作担保借款;4、原告及其儿子杨李帅的银行取现金的部分流水单;5、原告与被告刘世斌的视听资料四份,被告刘世斌多次承诺偿还借原告的款项及借款利息,并承认在原告处借的现金是兆通公司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绪国诉请三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被告刘世斌出具的借款条原件和向被告郝玲转款支付借款的银行流水单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刘世斌出具的借款条和拖欠借款利息的欠款条,原告为给被告筹集资金在其他人处的借款依据且经被告兆通公司担保,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及其儿子杨李帅的在银行取现金的部分流水单,原告与被告刘世斌之间的视听资料,该部分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世斌系被告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均用在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刘世斌在视听资料中也认可借原告的款项都用在被告兆通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因此,本案中刘世斌在原告处借款系职务行为,其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兆通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持银行转账凭证向被告郝玲主张权利后,被告郝玲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诉请被告郝玲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郝玲与刘世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确定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世斌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有支付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的是月息5分,但在借据上没有显示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依照该规定,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确定为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杨绪国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2015年2月18日前的借款利息为220万元,2015年2月19日后,按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郝玲、刘世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绪国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世斌对信阳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刘世斌向法庭提交了六组新证据:1、杨绪国在2016年4月12日的两份起诉书,意证明双方是工程合同纠纷。人杨绪国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借贷没有关系。2、2015年6月8日,双方对“瑞祥花园”6#楼工程款的结算明细表,意证明上诉人的工程款已超付,而被上诉人的工程量还有5%未完成。杨绪国认为该结算明细表与本案无关,并且也注明了借款、利息等未处理。3、上诉人替被上诉人承担的高利贷还款,意证明杨绪国无借款能力,对此,杨绪国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确定。4、上诉人抵付工程给被上诉人的楼号和房号,意证明双方的工程款除了付现金还抵有房屋,不再欠杨绪国款。对此,杨绪国认为跟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并没有收到这些抵付的房屋。5、2014年10月15日刘世斌所写的3200万元的欠款条、借款条、赔款条以及220万元的利息条,意证明这些条据均系受杨绪国胁迫下出具。对此,杨绪国对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这些条据正说明了双方在当天进行了统一的结算。6、杨绪国2015年7月15日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表,意证明该项利息计算违法。对此,杨绪国认为其从2010年进场开工到现在,该拨付的工程款都没有给,工程一直由其垫资,刘世斌承诺可以对此予以补偿,所以利息计算较高。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绪国持有刘世斌出具的两张借条(合计1000万元)、一张欠条(欠利息220万元)及向郝玲转款50万元的银行流水单向法院起诉,要求刘世斌、兆通公司及郝玲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兆通公司及刘世斌上诉称借条及利息欠条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借条、欠条和银行流水单、杨绪国对外借款凭据等认定借款及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刘世斌作为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杨绪国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交易方式等因素酌定2%的月息并判决上诉人刘世斌对上诉人兆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世斌及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上诉人刘世斌及信阳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