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周培新与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启东市公安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新,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启东市公安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581号原告:周培新,男,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汇龙镇江海中路795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娇,该公司员工。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单位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新,该单位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华,该单位干警。原告周培新与被告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市劳务公司”)、启东市公安局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新、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娇、被告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新、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由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单独制订的格式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经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面试审核通过后,与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安排原告到启东市公安局汇龙交警中队路面岗点上班。2015年底,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擅自将原告的档案从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转移,并要求原告与第三方即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签订一份由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单独制订的劳动合同,将原告逆向派遣至汇龙交警中队。2016年底,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要求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因该份合同中没有写明工资数额,要求添加按同工同酬的标准来确定工资的条款,但未被允许,后原告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为此,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从未招用、派遣过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与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存在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自始至终由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安排,一直未脱岗。因此,除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外,任何单位及个人要求原告续签的劳动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原告不服启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辩称,1.因为启东市公安局的派遣人员众多,所以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由启东市公安局组织原告等辅警人员统一签订后,交给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的。合同的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2.因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的合同到期,其不愿续订,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发出了辞退原告的退工通知,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在收到该退工通知后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该决定合法有效。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在接受劳务派遣过程中,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启东市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系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该决定同样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启东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派遣原告到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从事交警警务辅助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从事上述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根据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在其单位从事警务辅助工作人员(合同中作为乙方)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合同中作为甲方)签订警务辅助人员专用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至启东市公安局汇龙交警中队从事交通协管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一方如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应在合同期限到期前30日内通知对方,到期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如双方均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5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在完成劳务用工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的劳动报酬,并代扣相关费用;乙方存在违反劳务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仍在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从事交通协管工作。2016年1月1日,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除约定协议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外,还约定了甲方派遣人员如违反乙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乙方有权退工,甲方接到乙方退工通知单后,甲方及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另外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启东市公安局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要求在合同上写明劳动报酬的数额,但未被允许,后原告未续签该合同。次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同年12月26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向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发出通知:“本单位已于11月30日通过书面邮寄、电话通知、当面告知、上门告知等多种方式通知城区一中队周培新签订2017年度劳动用工合同,现因其个人原因不愿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请贵公司予以处理。”同日,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周培新同志:你与我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因你个人不愿续签合同原因,决定从2016年12月31日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后,向仲裁委增加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无效。该委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驳回原告申请请求的仲裁裁决书。原告在2017年2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启劳人仲案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无效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于原告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原告对合同进行了全面审阅,知晓合同的具体内容。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合同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明确的认知,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具有乘人之危的行为,故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在劳动合同条款中,双方均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未免除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合同的内容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再次,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原告根据该劳动合同的约定,在用工单位启东市公安局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告提出未向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报名,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另外,劳动合同由谁制定与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无关。故原告提出其与启东市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因双方对工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从而未能续签合同。被告启东市劳务公司据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的通知,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培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