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子义、陈秀云、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子义,陈秀云,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695号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1759号。法定代表人:安景贵,系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帆,系公司职工。被告:韩子义,男,1963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双辽市;被告:陈秀云,女,1964年09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双辽市。被告:王怀湘,男,1969年0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李海艳,女,1970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双辽市。被告:XX,男,1972年0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侯振学,男,1966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吉林省双辽市。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子义、陈秀云、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子义、陈秀云、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子义、被告陈秀云、被告王怀湘、被告李海艳玲、被告XX、被告侯振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6862.25元(截止至2017年01月09日),共计:46862.25元。2、从2017年1月9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09月02日,借款人韩子义、陈秀云为购买化肥需要,由王怀湘、XX连带担保,由侯振学个人担保,并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年利率10.58%,借款期限为2015年09月02日至2016年09月01日。借款人到期至今未还款,从借款日至2017年01月09日,借款人应支付利息6862.25元。为及时收回借款及利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韩子义未答辩。被告陈秀云未答辩。被告王怀湘未答辩。被告李海艳未答辩。被告XX未答辩。被告侯振学未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韩子义、陈秀云、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各被告未到庭亦未说明缺席理由,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双辽吉银村镇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王怀湘、XX、韩子义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被告韩子义及配偶陈秀云、王怀湘及配偶李海艳、被告XX均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0.58%,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被告韩子义、陈秀云、王怀湘、李海艳、XX均在合同上签字。2、声明与保证,证明被告韩子义、陈秀云、王怀湘、李海艳、XX自愿结成联保小组,自愿互相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侯振学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侯振学为韩子义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证明信两份,证明被告韩子义与陈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怀湘与李海艳系夫妻关系。5、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证明陈秀云自愿为韩子义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本金40000.00元发放给韩子义。7、个人取款业务凭证,证明韩子义于2015年9月2日取出借款4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另查明,被告韩子义于2017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韩子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秀云在借款合同及声明与保证中签字按押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且签订了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表明对韩子义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夫妻另一方明知借款事实并了解责任义务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韩子义、陈秀云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人韩子义、陈秀云与被告王怀湘、李海艳夫妇、XX个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申请联保贷款,共同签字,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振学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之间并未就担保责任的承担划分先后顺序也未进行份额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虽然将土地经营权证交给了原告,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故原告不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韩子义、陈秀云与原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作为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子义、陈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5月11日以借款本金4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017年5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期内按年利率10.58%,逾期按年利率15.87%)。二、被告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对被告韩子义、陈秀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怀湘、李海艳、XX、侯振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子义、陈秀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0元由被告韩子义、陈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金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