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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刑初87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31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渠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涌,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涛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涛担任中共渠县土溪镇党委书记。2012年,董某斌所在的兴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渠县土溪镇顺江街、农贸街9.18洪灾危房改造项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便开始施工并超规划范围施工,为了得到时任党委书记张某涛的支持和关照,董某斌先后三次共计送给张某涛人民币11万元。1、2012年1月左右,董某斌在被告人张某涛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涛人民币现金5000元,张某涛收下并用于自己生活开支;2、2013年1月左右,董某斌再次在被告人张某涛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涛人民币现金5000元,张某涛收下并用于自己开支;3、2014年1月,董某斌在渠县渠江镇百合苑小区与被告人张某涛见面后,将一个装有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印有“汉阙苑”宣传资料的袋子送给张某涛,张某涛收下后用于自己及家庭生活开支。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划,并收受贿赂1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已退清赃款,且对洪灾危房改造项目违规施工无法律上的执法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涛已退清所获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渠县土溪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贿赂11万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涛主动到案,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属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涛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退清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涛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涛所获赃款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辩护认为,基层组织对违规施工没有处罚权,请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这一意见,本院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所获赃款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宁望平人民陪审员  邱世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虹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