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胡绍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绍军,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绍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雪芬、代理检察员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胡绍军在重庆市巫溪县“中国移动某营业厅”盗得被害人方某VIVOX7牌手机1部(鉴定价值2090元)和VIVOX6Splus牌手机1部(鉴定价值2350元)。同日,胡绍军将VIVOX7牌手机1部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范某。另查明,案发后,VIVOX7牌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胡绍军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价格认定协助书、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发货单2张、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范某协助辨认照片、扣押清单、申请书、抓获经过、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方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胡绍军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价格认定结论,以及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绍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绍军因犯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种罪行,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绍军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以及认为胡绍军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胡绍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绍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VIVOX7牌手机1部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责令被告人胡绍军退赔方某某被盗损失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福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磊 来源:百度搜索“”